一 总则

第一条 为规范学会印章的保管和使用,维护学会合法权益,防范用印风险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会章程,制定本制度。

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印章,包括学会公章以及依法刻制、登记并启用的财务专用章、法定代表人名章和其他工作用章。

第三条 印章管理坚持统一管理、专人保管、先批后用、用印登记、相互监督和确保安全的原则。

二 管理职责

第四条 秘书处统筹学会印章管理工作,建立印章台账和用印登记记录,明确各类印章的保管人员、保管地点和使用范围。

第五条 印章保管人员负责印章的日常保管、用印核验、登记、交接和安全检查。未经批准,不得将印章交由他人保管或者使用。

第六条 用印申请人对申请事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、完整性负责;审核、批准人员按照职责和权限对用印事项进行审查。

第七条 财务专用章、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应按照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要求分别保管、分别使用,不得由一人同时控制办理款项支付所需的全部印章和凭证。

三 印章刻制、启用和保管

第八条 刻制印章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提出申请,履行学会内部审议或者批准程序后,由指定人员到符合规定的单位办理。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刻制学会印章。

第九条 新印章启用前,应核对印章名称、式样和规格,留存印模,登记刻制时间、启用时间、批准材料和保管人员。未办理启用手续的印章不得使用。

第十条 印章应存放在固定、牢固的专用柜内。存放场所应具备必要的防盗、防火、防潮措施,非保管人员不得擅自接触。

第十一条 印章保管人员应定期检查印章和保管设施。发现印章磨损、破损、保管设施异常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时,应立即报告。

第十二条 印章原则上不得带离固定保管场所。因特殊工作确需外带的,应说明事由、使用地点、使用时间和随行人员,履行批准和领用登记手续,并由两人以上共同携带、保管和使用。

四 用印范围和审批

第十三条 使用学会印章应当符合学会宗旨、业务范围和内部决策,不得用于与学会工作无关的事项。

第十四条 以学会名义印发的文件、报送的材料、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、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需要用印的事项,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履行审核和批准程序。

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事项、重要合同、对外承诺、资金资产、人员任用、证书变更或者可能产生法律责任的文件,应从严审查,并按照学会章程和内部管理权限履行相应程序。

第十六条 一般事务性文件按照学会工作分工办理审批;财务事项用印还应符合学会财务制度和审批程序。印章保管人员不得以口头要求代替必要的审批手续。

第十七条 用印申请材料应当完整、清晰。存在内容空白、事项不明、附件不全、审批手续缺失、超越权限或者内容违法违规等情形的,印章保管人员应拒绝用印并说明原因。

五 用印程序

第十八条 用印一般按照提出申请、材料审核、权限批准、现场用印、登记记录和材料归档的程序办理。

第十九条 用印申请应载明申请日期、文件或者事项名称、用印种类、用印份数、报送或者接收单位、经办人员和用途等内容。

第二十条 印章保管人员在用印前应核对批准事项、文件内容、用印种类和份数。文件内容与批准事项不一致的,应退回重新审核。

第二十一条 用印应由印章保管人员或者经批准的指定人员在场办理。印章应加盖在规定位置,印迹清晰、端正,印章名称与用印主体一致。多页文件需要加盖骑缝章的,应保证各页能够相互对应。

第二十二条 用印后应及时填写用印登记记录,记载用印日期、文件或者事项名称、用印种类、份数、经办人、审核人、批准人、印章保管人和办理结果。

第二十三条 合同、协议、证明、授权文件等重要材料用印后,应留存一份正式文本或者扫描件,与用印申请和批准材料一并归档。

六 特殊事项用印

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空白纸张、空白介绍信、空白合同、空白证明、空白票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文件上加盖印章。

第二十五条 证书、证明材料复印件需要用印的,应核对原件,并根据需要注明用途、有效期限或者再次复印无效等限制性文字。

第二十六条 使用印章制作电子文件、扫描件或者图片时,应按照纸质文件用印程序办理,不得将印章图样单独保存、复制或者发送给无关人员。

第二十七条 通过电子签章或者其他电子认证方式办理事项的,应实行账号权限管理和使用记录管理,其审批和责任要求与实体印章一致。

第二十八条 因时间紧急无法完成正常审批程序的,原则上不得用印。确有紧急需要的,应先取得有权批准人员的明确同意,并在事后及时补齐书面手续。

七 禁止事项

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员不得私自使用、转借、出租、出借、复制、伪造或者变造学会印章,不得超越批准范围或者改变批准用途使用印章。

第三十条 不得以学会印章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、资质证明或者其他不当便利,不得在虚假材料、违法文件或者与学会无关的文件上用印。

第三十一条 印章保管人员不得自行批准本人经办的重大用印事项。申请、审核、批准和用印保管职责应当合理分离。

八 交接、停用和销毁

第三十二条 印章保管人员岗位调整、离岗或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,应清点印章、台账和未办事项,办理书面交接。交接期间不得出现无人保管或者手续不明的情况。

第三十三条 学会名称、印章式样或者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化,需要重新刻制印章的,应按照规定办理变更、缴销和重新刻制手续。

第三十四条 印章因磨损、变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,应加注停用标识并单独封存。需要销毁或者缴销的,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,由两人以上共同办理并形成记录。

第三十五条 印章遗失、被盗或者失控时,保管人员应立即报告,采取停止使用、查找、报告有关部门等措施,并按照规定办理声明作废和重新刻制手续。不得隐瞒或者延误报告。

九 登记、检查和责任

第三十六条 用印登记记录应连续、完整、字迹清楚,不得随意涂改、撕毁或者抽换。登记有误需要更正的,应保留原记录并由经办人员确认。

第三十七条 秘书处应定期核对印章实物、印章台账和用印登记记录,检查审批手续、用印范围和归档材料是否完整。

第三十八条 印章台账、用印登记记录、用印申请、批准材料、留存文本以及交接、停用、销毁记录,按照学会档案管理制度归档保管。

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制度造成印章失控、不当用印、材料泄露或者学会损失的,应查明原因并追究相应责任;涉嫌违法的,依法处理。

十 附则

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、学会章程和其他内部制度执行。

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学会秘书处负责解释。

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学会履行内部审议程序后施行。